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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标准制定申请代理指南(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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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武汉市地方标准管理,规范标准制修订和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评审、批准、发布、备案和复审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满足武汉市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可以制定武汉市地方标准。

第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单位的地方标准工作。

第五条武汉市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武汉市行政区划代码“4201”“/T”,再加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第六条制修订地方标准按照标准立项、标准起草、标准评审、审批、发布和备案、标准复审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七条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围绕和服务全市中心工作、市委市政府重大政策和专项规划,亟需标准规范的领域;

(二)武汉标准体系建设中有明显缺漏和短板的领域;

(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四)市场机制作用不明显、又需规范的新兴领域。

第八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及各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发布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第九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部门发展规划,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3-5年计划,并在此基础上遴选本部门、本行业当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年度立项意见(见附件2)。职能交叉的项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供标准草案或技术要求等标准主要内容以便标准立项查新,填写《武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表》,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送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科学性和先进性、可行性和适用性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对项目将要确定的技术指标、实验方法、技术路线等进行科学验证,对项目与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标准的符合性、协调性及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评估。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项目,需提供法定第三方的鉴定报告、试验(检验)报告或评估报告。

申报地方标准项目,需明确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应吸收业内有影响力的机构或行业技术领先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起草单位原则上为2-3个,主要起草人原则上不超过5人。

申报地方标准项目,需同时明确标准实施措施及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结束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市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报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进行立项论证,经论证拟立项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及公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印发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归口部门、起草单位及主要起草人和完成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制修订周期为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之日起18个月以内,逾期未完成且认为有必要继续的,由主要起草单位提出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决定予以延期的,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决定不予延期的,制修订项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开放、透明、公平,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标准相协调。

(四)不得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对所制修订的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负责,具体起草工作可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对应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标准项目起草组,承担标准的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等基础性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起草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完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相关网站上公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其中书面征求意见对象不少于15个,回收意见表不少于10份。征求意见时,应附《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武汉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见附件3)等材料,并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复函,视为无意见。对比较重大的修改意见,应说明依据。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并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作必要的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武汉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和《武汉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

第四章 标准评审

第十九条市地方标准评审工作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可委托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

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后,应当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包括《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阶段相关材料、验证报告等。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武汉市地方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表》见附件5)。

地方标准通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后,由起草单位将《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送市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送审材料规范性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送审材料通过规范性审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组织完成地方标准评审;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评审具体工作由该标准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该标准涉及的管理、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化、高等院校、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家和代表组成。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评审组组成人员应遵循回避规定。评审组专家从武汉市标准化专家库中选取,标准起草组成员或与标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组成员。根据评审需要,也可特邀相关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但特邀专家人数不得超过评审组总人数的50%。评审组人数为奇数,一般为59人,推选组长1名,也可以增设副组长1名。

第二十二条为确保评审质量,应在评审会召开前将会议通知、《地方标准(送审稿)》、《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和《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发送给评审组。

遇特殊情况,可采用视频会议等形式开展标准评审。

第二十三条评审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并形成评审意见:

(一)是否符合立项时的要求;

(二)是否围绕和服务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布署;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是否符合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

(四)标准是否填补本市标准体系空白或与国家、行业及其他省市相应标准对比,技术要求是否有提升或扩展;

(五)技术路径是否可行,起草单位和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性,所涉及的相关技术是否成熟,并已经过6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一个实践周期的实践验证;是否在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是否正确和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标准评审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应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评审组专家同意方可通过,并将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记入《地方标准评审会意见》。评审未通过的,起草单位可按评审组的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按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提请评审。

第二十五条地方标准评审通过后,起草单位应根据评审会意见,整理《武汉市地方标准评审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6),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

《地方标准(报批稿)》在报批前,应将修改情况送交评审专家组组长复核并签字。

第五章 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报批稿)》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报批材料(一式三份和电子版):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评审会意见;

(五)地方标准评审组成员名单;

(六)地方标准评审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反馈表;

(九)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第三方鉴定报告、试验(检验)报告、评估报告及6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一个实践周期的实施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进一步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批准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后统一发布。发布重要地方标准,应当同步公布释义。

第二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地方标准正式文本应当载明该标准的发布机关、标准名称、标准编号、标准分类号、发布日期及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

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发布通告、地方标准正式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一条制修订地方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统一归档。地方标准正式编印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存档备查。

第六章 标准复审

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部门需复审的地方标准名单。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以上,组织对本部门、本行业复审周期将届满的地方标准,进行实施情况评估,形成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以及主要理由的复审建议(《武汉市地方标准复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8),并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具体工作可委托市标准化技术机构或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

第三十四条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按年度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市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复审周期内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见附件9)。

第三十六条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建议,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按下列情况及时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公告;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不改变顺序号和年代号,当该地方标准重版时,在其封面的地方标准编号下注明“××××××××日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地方标准顺序号不变,仅将年代号改为修订后发布年代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地方标准,予以公告废止,并对废止的地方标准编号予以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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